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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 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 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第 三 章 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第 13 條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第 14 條 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 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 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15 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 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 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 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第 16 條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 或業務。 第 17 條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 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第 18 條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第 19 條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 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第 20 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第 21 條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 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理。 第 22 條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 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 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 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第 23 條 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 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應就懲戒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 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 12 條
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
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
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第 三 章 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第 13 條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第 14 條
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
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
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15 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
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
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
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第 16 條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
或業務。
第 17 條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
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第 18 條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第 19 條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
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第 20 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第 21 條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
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理。
第 22 條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
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
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
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第 23 條
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
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應就懲戒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
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